毛国忠律师亲办案例
孔A、孔B故意伤害罪,田某、王某等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毛国忠律师
发布时间:2019-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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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鄂刑二终字第00004号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A,别名小建,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冈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毛国忠,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B,别名大建,农民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冈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冈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田某,别名田野,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冈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绰号“豹哥”,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冈市第一看守所。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黄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孔A、孔B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田某、王某、方某犯寻衅滋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邵冉、王晓峰、童雪容共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一审期间又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依法裁定准许,并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鄂黄冈中刑初字第000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孔A、孔B、方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方某及朋友舒某应被害人王某之邀,一同到位于黄冈市经济开发区XX二路的XX酒吧玩时,方某因琐事与被告人王某发生争执,经劝解事态平息后,方某仍感觉怒气难平,遂拿起一个空啤酒瓶朝被告人孔B的头部猛击一下后迅速下楼逃离,王某、舒某见状也朝楼下奔逃,被告人田某、孔A、孔B、王某等人随后追赶,在一楼大门口处抓住王某并对其拉扯、殴打。其间,孔A持折叠匕首捅刺王某右大腿内侧等处,孔B亦持折叠匕首对王某大腿处捅刺,致王某受伤倒地。孔A、孔B、田某、王某随后逃离现场。王某经送医院抢救,终因右股动脉被刺破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方某于案发后到医院探视王某时被公安民警带回派出所询问;孔A、孔B、王某于2013年4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田某于2013年4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一审期间,方某、田某、王某的亲属分别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9.5万元、10万元,被害人亲属对田某和王某出具了谅解书。

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物证、书证、被告人到案情况的说明以及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原审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孔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孔B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被告人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田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禁止被告人田某、王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等娱乐场所。

上诉人孔A上诉提出:其系初犯,犯罪系临时起意,且有自首情节;二审期间,其家人对被害人亲属做出了赔偿,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除提出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王某在本案中虽无重大过错,但在双方发生冲突时没有劝阻,一审认定其无辜欠妥。

上诉人孔B上诉提出:1、本案系方某引发,故被害方存在一定过错;2、其系临时起意,且有自首情节;二审期间,其家人对被害人亲属做出了赔偿,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方某上诉提出:1、在本案的起因上,其他被告人存在过错;2、其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本案的严重后果并非其造成,且有自首情节,要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23时许,上诉人方某及朋友舒某应被害人王某(男,殁年31岁)之邀,一同到位于湖北省黄冈市经济开发区XX二路的XX酒吧找朋友玩,因没有找到王某的朋友,三人便在酒吧闲坐。后方某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在强行拉王某认识的女孩李某跳舞,遂上前自称是李某的男朋友,阻止王某与李某跳舞,二人发生推搡,王某、舒某以及与王某一同在该酒吧卡座饮酒娱乐的上诉人孔A、孔B、原审被告人田某等人见状均过来欲帮助自己的同伴,被酒吧工作人员制止,王某等人遂回到座位继续饮酒。后方某感觉怒气难平,在准备与王某、舒某一同离开酒吧时,突然返身从吧台拿起一个空啤酒瓶,朝坐在卡座最外侧的孔B头部猛击一下,然后迅速下楼逃离,王某、舒某见状也朝楼下奔逃,田某、孔A、孔B、王某等人起身追赶,在一楼大门口处抓住王某并对其拉扯、殴打。其间,孔A、孔B分别持折叠匕首捅刺王某大腿等处,致王某受伤倒地。舒某见状持匕首过来欲帮助王某,被王某某(另案处理)打了一啤酒瓶,又被王某踹了一脚。随后,孔A、孔B、田某、王某见王某伤势严重即逃离现场。王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系被他人刺破右侧股动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方某于案发后到医院探视王某时被公安民警带回派出所询问;孔A、孔B、王某于2013年4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田某于2013年4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的亲属在二审期间接受了上诉人孔A、孔B亲属代为赔偿和补偿的人民币77000元,并对孔A、孔B二人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舒某的证言:2013年4月13日晚,我和王某、方某在鄂州市吃完晚饭后到黄冈市黄州区ABC酒吧娱乐,后王某说要到对面的XX酒吧找朋友“小雨”。我们在XX酒吧没有找到“小雨”,便坐下来看别人跳舞。后不知为什么,方某跟一个人推搡起来,跟那人一起的几个人都过去了,我和王某也过去了,但被人扯开,没有打起来。在我们准备离开该酒吧时,方某突然拿了两个啤酒瓶返回,朝一堆人甩过去,那些人马上起身朝我们这边甩啤酒瓶并冲向我们。我和王某赶紧往一楼跑,跑到一楼大门口时,我回头看见王某倒在大门左边地上,被几个人压着,我就掏出身上的匕首准备回去帮王某,这时有个人拿着匕首在我面前晃,我就不敢过去了。接着,我被人踹了一脚,还被打了一酒瓶,有几个人向我围过来,他们有的人手上有匕首,有人指着我说“搞死他”,我就跑了。过了一会儿,我返回发现那些人都走了,王某倒在酒吧门口,有个叫李某的女孩抱着他,他的两条腿上都有血。

2、证人李某的证言:2013年4月13日22时许,我遇到王某和三四个年轻人到ABC酒吧喝酒,不久就离开了。后来我一个人去XX酒吧玩,又看见了王某他们。当时和“豹哥”在一起的有十人左右,都在舞池跳舞,其中我认识的还有“小建”、“凯子”。“豹哥”抱住我要跟我跳舞,我不想跟他跳,就将他往外推。这时,王某的一个朋友上前跟“豹哥”耳语了几句,可能双方话不投机,相互推搡起来,之后王某和他的朋友离开了。不久,我听见瓶子破碎的声音,扭头看见“豹哥”和他的朋友都往外冲。等我来到一楼大门口时,看见王某仰面躺在门口的地上,身上流了好多血,身边围着几个人,“豹哥”还朝他身上踹了一脚。我请酒吧老板陈某帮忙将王某抬到路边,不久民警和救护车相继赶到,我们将王某送到了黄冈市中心医院。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3年4月13日22时许,我和田野到黄冈市XX二路XX酒吧玩,与田野的三个朋友在靠近吧台的雅座喝酒,田野称其中一个人为“豹哥”。之后我上厕所回来,发现田野和“豹哥”在舞池里为一个女子与人争吵,对方有三四个人,与“豹哥”一起的两名男子也过去了,后被酒吧老板制止了。田野和“豹哥”接着喝酒,对方的人下楼去了。约四五分钟后,对方的三四个人又朝我们这边走来,其中两名男子拿着啤酒瓶,朝“豹哥”旁边坐在卡座最外面的男子头上打了几酒瓶后往楼下跑。田野、“豹哥”等人就起身追赶,田野、“豹哥”跑在最前面,我见自己的手受了伤,就持啤酒瓶跟着追过去,追到一楼大门口时,看见田野和两个穿白色短袖上衣的年轻男子扯住一名背着包的男子,并用拳头打他。这时,对方的一个人持匕首朝我们这边冲过来,王某跳起来踢了他一脚,我也上去朝他头上打了一酒瓶并到一楼吧台拿了一个招财猫防身。我出门时,看见被田某他们拉住的男子已经仰面倒在酒吧门口,“豹哥”还朝他脚上踢了两脚。后田某他们就离开了,我将招财猫放在大门旁也离开了。

4、证人张某的证言:2013年4月13日20时许,我应孔A之邀到XX二路XX酒吧玩,后觉得没有意思,就又去ABC酒吧玩。22时许,李某约我到XX酒吧去玩。在XX酒吧,我看见孔A、孔B、田某、王某等人坐在吧台附近的卡座,还看见王某和两名男子在酒吧玩。约10分钟后,王某过去抱着李某跳舞,王某旁边的一名男子看着不爽,过来扯王某,双方因此拉扯起来,但很快被人劝开了。我见状就去休息室打电话将这个情况告诉了侯某某,待我到一楼大门口时,双方已经打完架了,王某受伤躺在地上,屁股和大腿下面有一摊血,孔B、孔A、王某、田某在旁边站着,孔B手里拿着一把长约10cm的银白色折叠匕首,李某抱着王某哭。王某说:“咱们一起走。”我就和他们一起跑了。在逃跑的路上,孔A说他用匕首捅了王某。

5、证人陈某(XX酒吧的股东之一)的证言:2013年4月13日21时许,我的同学王某等七八个人在我经营的XX酒吧的2号卡座喝酒。23时许,进来三名男子,看起来都喝了很多酒,其中一名高个子男子(即后来被捅伤的男子)说来找朋友“小雨”。之后,他们三人中的一人与王某他们吵起来,我准备过去制止时,那三人往楼下走了。过了一会儿,那三人又上楼来了,朝王某他们扔啤酒瓶,王某等人也用啤酒瓶还击,那三人便往楼下跑,王某等人将啤酒瓶在桌子上敲碎,持破酒瓶追。我怕出事也跟着往楼下追,结果遇到一名女子喝多了酒,便叫服务员帮忙把该女子扶到二楼包厢去了。后来我听说有人躺在地上流血,就急忙下去,看见来找“小雨”的男子趴在大门左边地上,一名女子把他翻转身抱在怀里哭,地上有一摊血。不久,警察和救护车来了,我和警察将伤者抬上救护车送到黄冈市XX医院。

6、证人唐某某的证言:2013年4月13日23时许,我到XX酒吧找袁某(该酒吧的股东之一)聊天,聊了一会儿,发现有人在酒吧舞池里吵架,双方互相指着对方骂,我过去制止,他们就没有闹了。不一会儿,我听见瓶子破碎的声音,我朝声音发出的方向看,看到吧台附近有几个人一起往楼梯口跑去,于是我追下去看发生了什么事,等我到一楼楼梯口大门外时,发现有一名男子倒在地上,身上流了很多血,有几个人站在伤者旁边,还有四五个人往黄冈师院的方向跑了。我到楼下时,看见一个穿白色上衣和一个穿黑色衣服的人手上分别拿着一把匕首。我见伤者流血很多,就打了急救电话。

7、证人侯某某(ABC酒吧股东之一)的证言:2013年4月13日23时许,“豹哥”打电话说他在XX酒吧将王某打了,我就给王某打电话,电话是一个叫李某的女孩接的,她说王某跟“豹哥”打架了,王某流了很多血,并叫我过去看看。我赶到XX酒吧时,没有看见王某等人,就给李某打电话问他们在哪儿,李某告诉我在黄冈市中心医院,我就赶了过去。

8、证人夏某的证言:2013年4月初的一天,我和孔B在黄州武商量贩店闲逛时,看见有一个柜台是卖刀的,就想买着玩。我们选了一种银色的折叠匕首,一人拿了一把,我一共付了100元钱。

9、湖北省黄冈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中心现场位于黄冈市XX二路XX酒吧,该酒吧西侧隔壁是XX3G体验馆。XX酒吧门口到3G体验馆门口的人行道上,可见多处滴落血迹和大量成片血泊。在3G体验馆室外窗台上可见一金黄色招财猫储钱罐,该储钱罐右侧破损,中部沾有血迹。酒吧进大门为楼梯间,该楼梯直通二楼酒吧大厅。二楼靠收银台一侧2号雅座的茶几上,可见玻璃呈破裂状,在该茶几烟灰缸内有半截香烟,烟头上可见“DJMIX”字样。现场提取了7处血迹、1枚烟头和1个招财猫储钱罐。

10、湖北省黄冈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黄)公(刑)鉴(法)字(2013)04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尸检见死者王某左侧颞部有一处长3.5cm的浅表划痕,右侧颞枕部见两处大小均为1cm×1cm的擦挫伤。颈部右下段至右肩峰处见一处范围为15cm×16cm的挫伤。左乳头下8cm处见一横行长8cm的表皮剥脱。左上臂前内侧可见一范围为11cm×6cm的擦挫伤;左前臂背侧见一处长5cm的创口,左大腿外侧见一处6cm创口,右大腿内侧见一弧形长17cm的创口;右大腿背外侧见三处创口,从上到下长度分别为1cm、2.3cm、2cm,远端两处创口创道均深达6cm。尸体解剖见胸骨后纵膈内少量血肿,双侧胸腔积液各350ml。腹腔内见少量渗出液,脾脏皱缩呈贫血貌。冠状切开头皮,右颞枕部见一处7cm×9cm的头皮下血肿,右侧颞肌出血。右大腿内侧创道深度达5cm,剥离缝匠肌,见其下股动脉有一处刺破口,长0.5cm。死者全身有6处创口,均刺入皮下,特别是右大腿内侧创口刺断股前区肌肉,刺破右股动脉,损伤大动脉导致出血迅猛,足以致人死亡。鉴定意见:王某系被他人刺破右侧股动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11、湖北省黄冈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黄)公(刑)鉴(法)字(2013)062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在现场XX酒吧门前地面上、XX酒吧旁联通3G体验馆门前地面上、XX酒吧门前4.5米地面上均检出男性人血成分,在排除双胞胎的前提下,支持该3处血痕均为死者王某所留;在现场XX酒吧门前4米处地面上、XX酒吧对面邮政报刊亭门前地面上、XX酒吧门前石条上、XX酒吧旁联通3G体验馆窗外招财猫储钱罐上、XX酒吧二楼茶座烟灰缸内“DJMIX”烟头上均检出同一男性DNA成分,在排除双胞胎的前提下,支持为王某某所留(案发时王某某右手腕处受伤流血)。

12、湖北省黄冈市公安局黄冈经济开发区分局新港路派出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光盘制作说明以及光盘证实:办案民警在案发后调取XX酒吧二楼大厅及一楼大门口的四个摄像头在2013年4月13日23时00分至23时42分的监控视频资料,并制作成光碟,以证明本案被告人的部分犯罪事实。

13、湖北省黄冈市公安局黄冈经济开发区分局新港路派出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2013年4月14日,李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编号为5号的照片上的男子(即王某)就是2013年4月13日晚在XX酒吧强行与其跳舞,后与王某的朋友发生矛盾的“豹哥”。打架时,其看见“豹哥”那边的人朝王某身上踹了一脚。(2)2013年4月14日,陈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照片上的男子(即王某)就是2013年4月13日晚在XX酒吧喝酒时与他人发生冲突的王某。(3)2013年4月16日,张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男子(即孔B)就是2013年4月13日晚和他们一起在XX酒吧玩的“大建哥”。当晚打架后,其看见“大建哥”的手上拿着一把匕首。(4)2013年4月16日,张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男子(即孔A)就是2013年4月13日晚和他们一起在XX酒吧玩的“小建哥”,当晚“小建哥”跟其说他用匕首捅了跟他们打架的人。(5)2013年4月16日,张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男子(即王某)就是2013年4月13日晚和他们一起在XX酒吧玩的“豹哥”。(6)2013年4月16日,张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男子(即田某)就是2013年4月13日晚和他们一起在XX酒吧玩的“野哥”。(7)2013年4月16日,王某从公安机关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男子(即方某)就是2013年4月13日晚与其在XX酒吧发生推搡的年轻男子。

14、公安机关从夏*处调取了银白色折叠匕首一把并予以拍照存卷。一审庭审时,该匕首照片经孔B辨认,确认其作案所用匕首与该匕首外观一致。

15、湖北省黄冈市公安局黄冈经济开发区分局新港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浠水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一中队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4月13日23时33分,市局“110”指令称“开发区XX二路学生街有人打架”。接警后,新港路派出所立即出警赶到事发现场,并迅速开展调查走访工作。经初步调查查明,当晚系王某、方某、舒某三人在XX二路XX酒吧内娱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方某持啤酒瓶将对方一人头部打伤后和王某、舒某一起逃走,对方追赶,将王某追上后刺伤,王某伤势严重。办案民警当晚在黄冈市中心医院了解王某伤情时,发现方某来探视王某,就将方某带回派出所调查,方某供述了其持啤酒瓶殴打他人的事实。开发区公安分局于2013年4月14日将方某予以行政拘留,并于2013年4月24日以方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将其转为刑事拘留。2013年4月14日13时许,孔B、孔A到浠水县公安局投案,当晚,王某也到浠水县公安局竹瓦派出所投案。同年4月17日17时许,田某在亲属的陪同下到浠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

16、户籍证明等材料证实被害人王某及上诉人孔A、孔B、方某和原审被告人田某、王某的身份情况。

17、被害人王某的亲属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孔A、孔B的亲属在二审期间代为赔偿王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7000元,并取得了王某亲属的谅解。

18、原审被告人田某的供述:案发当晚,孔B的头部被啤酒瓶砸后,我们一起喝酒的人都下楼去追那些伢,在一楼大门口,我们几个人扯住了其中一个30岁左右的背包男子,那男子挣扎着往前跑,后我们一起倒在大门口的地上。我起来后,孔A说他捅了那男子几刀,叫我们快走,我们就一起跑了。拉住那男子时,我们应该是打了他的,但我没有看清楚是怎么打的,我也不记得我打没打。

19、原审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013年4月14日晚,我与李某在XX酒吧舞池跳舞时,一个瘦高个男子过来自称是李某的男朋友,叫我不要跟李某跳舞,我很扫兴,就推了他一下,他也推了我一下,我们互相推搡起来,后被酒吧员工分开了。当晚我喝了很多酒,意识模糊,只记得王某他们当中有人用啤酒瓶打了我们的人,我就向他们逃跑的方向扔了一个啤酒瓶,然后跟着我们的人一起追赶。追到一楼大门口,有个人拿着匕首过来要打我,我跳起来踹了他一脚,孔B拿了个东西迎了上去,至于我有没有拉王某和打王某,我确实没有印象了。后来,我看见王某躺在地上抽搐,就和其他人一起跑了。

20、上诉人方某的供述:2013年4月13日23时许,我和王某、舒某在ABC酒吧喝酒时,王某提出去XX酒吧找他的前女友“小雨”,我们出门时遇见李某,王某就邀李某一起去XX酒吧玩。我们在XX酒吧没有找到“小雨”,就在二楼找了个吧台坐着。李某进来时跟一名男子打了个招呼,该男子站起来搂抱李某,我见状就对该男子说:“这女孩是我朋友。”该男子推了我一下,我上前想掰开他搂李某的手,并在他耳边说:“她是我朋友。”该男子又推了我一掌,这时旁边有十余人围着我,其中有个人打了我两耳光,我没有吭声,返回了吧台处。后我看见对方的人坐在卡座喝酒,心里感觉憋气,就从吧台上拿了一个空啤酒瓶,朝坐在卡座最外边的一个人的后脑勺砸了一瓶子,对方就用啤酒瓶扔我,我独自一人往外跑,一口气跑到了珠宝路的钰文宾馆。在宾馆里,我打电话叫杨帆去酒吧看一下情况,杨帆后来回话说王某被捅了,已经送到黄冈市中心医院去了。我到医院后,看见王某在抢救,便到派出所来了。

21、上诉人孔B的供述:案发当晚,“豹哥”(即王某)因为与一个女孩跳舞而跟对方发生矛盾后被人劝开,我们便坐下继续喝酒,我坐在最外面的位置,突然有一个伢朝我头上打了一啤酒瓶,接着对方有两三个人往楼下跑,田某、王某、孔A和我就一起往楼下追,在追赶途中,我掏出一把匕首防身。追到楼下大门口时,田某将对方一个伢抱住,我以为是打我的那个伢,就上去拉住他的手,王某、孔A也追上来拉住那伢,他们都动手打了那伢。那伢一直反抗,我就用匕首朝他臀部刺了一两下,这时对方另一个伢持匕首冲过来,我就持匕首对着他,双方都不敢动手。过了约半分钟,田某说“走”,我转身看见被我们拉住的伢倒在地上,流了很多血。我、孔A、“凯子”、田某一起到孔A住的出租屋里,我和孔A换下作案时穿的衣服后就打车跑回浠水县城了。我的匕首是案发前两天夏念在黄州区武商量贩店买的,当时他花100元钱买了两把一样的折叠匕首,给了我一把。

22、上诉人孔A的供述:2013年4月13日20时许,我到XX酒吧玩,在酒吧靠近吧台的位置坐着。21时许,我哥哥孔B及田某、王某、张某等人也过来了,我们一共六个人坐下喝酒。不久,一名叫李某的女孩过来坐了一会儿后去舞池跳舞,王某也过去一起跳。这时,一名瘦高个男子(即方某)与跟他一起的三四个人朝王某走过去,瘦高个男子推了王某一下,双方争执起来,我们也站了起来,接着有个年纪大的男子将王某和瘦高个男子分开了,王某就回座位喝酒,我哥哥(孔B)坐在雅座外面,那个瘦高个男子突然拿一个啤酒瓶往我哥哥头上砸了一下,当时跟瘦高个一起的还有三四个人。我见状拿起雅座的小灯箱和啤酒瓶朝他们砸过去,他们就往外跑,孔B、王某、田某、张某和我一起去追他们。在一楼大门口,我们追上其中一名瘦高个男子(即王某),但是不知道是不是砸我哥的那个人,田某最先上去将他抱住,我、田某、孔B、王某、张某对他进行殴打,那人还手,我就从裤子口袋里掏出一把黑色折叠刀,朝他右大腿根部捅了两刀,那人就倒在地上,田某也跟着倒下。之后我拿着刀子向三能超市方向走,我哥追上来,我俩一起回到出租屋后,我发现折叠刀掉了,我和我哥换下作案时穿的上衣后连夜乘坐的士逃回浠水县城。

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查核实,证据的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孔A、孔B持匕首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的身体并致王某死亡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方某在公共场所持啤酒瓶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多人参与追逐、打斗,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原审被告人田某、王某在孔B遭到方某的袭击后,随意追逐、殴打无辜的被害人王某,情节恶劣,其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孔A、孔B、王某、田某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方某案发后在公安机关向其询问案件情况时,主动如实供述罪行,亦系自首,均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孔B提出“本案系方某引发,故被害方存在一定过错”的上诉理由以及孔A的辩护人提出“王某在本案中虽无重大过错,但在双方发生冲突时没有劝阻,一审认定其无辜欠妥”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虽系方某引发且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当时事发突然,被害人王某并无劝阻的机会和义务,亦未参与打斗,故被害人王某并无任何过错,王某被伤害致死确系无辜。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方某提出“在本案的起因上,其他被告人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矛盾系方某引发和激化,其他被告人虽在方某持啤酒瓶打砸孔B之后,没能控制情绪而实施了犯罪行为,但在本案的起因上并无过错。故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方某还提出“其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本案的严重后果并非其造成,且有自首情节,要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对其上述情节已充分考虑。故对方某要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再采纳。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孔A与孔B二人均持刀捅刺了被害人王某的腿部,而王某的致命伤系右大腿前侧的刀伤,王某的死亡系孔A、孔B的共同行为所致,属混合责任,故孔A、孔B在本案中的罪责相当。关于上诉人孔A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系初犯,犯罪系临时起意,且有自首情节;二审期间,其家人对被害人亲属做出了赔偿,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以及孔B提出“其系临时起意,且有自首情节;二审期间,其家人对被害人亲属做出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孔A、孔B实施犯罪行为确系临时起意,该二人均有自首情节,且他们的亲属在二审期间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77000元并取得了谅解。但综合全案事实、证据以及孔A、孔B的罪责相当、积极赔偿等具体情节,一审判决对孔B的量刑适当,对孔A的量刑过重。故对于孔A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孔B提出“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对孔B、方某、田某、王某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孔B、方某的上诉;维持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黄冈中刑初字第00028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以及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孔B、方某及原审被告人田某、王某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维持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黄冈中刑初字第0002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孔A犯故意伤害罪的定罪部分,撤销对其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孔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28年4月1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莉

代理审判员  XX

代理审判员  肖黾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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