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国忠律师亲办案例
刘某某、袁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毛国忠律师
发布时间:2019-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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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鄂11民终9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67年9月XX日出生,汉族,黄州区人,住黄州区。

委托代理人毛国忠,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男,1974年11月XX日出生,汉族,黄州区人,务工,住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代理人王清林,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军伟,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袁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1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国忠、被上诉人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清林、刘军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上诉请求:袁某某伤残是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其伤残结果与上诉人没有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是损害因果关系鉴定意见,对上诉人没有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袁某某诉讼请求。

袁某某辩称:袁某某是在刘某某的殴打之中,迫不得已才从二楼跳楼,其伤系刘某某直接造成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袁某某一审诉讼请求:2015年2月23日(农历正月初五),刘某某在袁某某老屋前栽树,与袁某某的父亲发生争吵。2月24日,袁某某回家知道此事后,找刘某某说理,因刘某某语言过激,袁某某将刘某某栽种的树苗扯了两棵,刘某某由此怀恨在心。2月25日,刘某某召集其儿子对袁某某进行报复,以谈事为由将袁某某叫到家中,并安排其儿子看门,不让袁某某逃跑。袁某某刚进门,刘某某即操起棍棒对袁某某进行殴打,袁某某求饶无果,跛着脚逃到后门,但后门被刘某某的儿子看着,无法逃离。袁某某在被迫无奈的危急情形下,只有逃往二楼阳台寻机逃生,落地致双脚粉碎性骨折。袁某某被急送黄冈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33817.93元;诊断为: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根骨粉碎性骨折,左上臂软组织受伤。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袁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治疗费预计10000元左右,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刘某某在家中殴打袁某某,致袁某某于危险境地,袁某某被追至二楼逃生受伤,刘某某对袁某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袁某某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刘某某赔偿袁某某各项损失133229.57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刘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刘某某因不满袁某某将其栽种在袁某某屋前的树苗扯了,于2015年2月25日13时左右让人将袁某某叫到其家中,用木棍殴打袁某某,袁某某在被打逃跑过程中,上刘某某家二楼从阳台跳下摔地上不起,刘某某出门上前再次用脚踢袁某某。后袁某某被救护车送往黄冈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33817.93元。出院诊断:1、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跟骨粉碎性骨折;3、左上臂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出院六周后拍片复查;2、下地负重时间依据拍片骨痂生长情况,遵医嘱;3、骨折完全愈合后取出内植物;4、口服接骨、补钙中成药;3、暂全休三月;6、不适随诊。2015年7月3日,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为袁某某伤情出具黄楚剑[2015]临法鉴字第53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袁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治疗费预计在10000元左右(或据实计算);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袁某某自付鉴定费1000元。刘某某在本院指定期限未申请重新鉴定。因双方未达成赔偿事宜,袁某某遂具状诉至人民法院。

再查明,2015年2月25日,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作出黄州公(路)行决字[2015]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刘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收缴其殴打他人的木棒壹根。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行为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因私怨殴打袁某某,致使袁某某在逃跑过程中摔伤。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佐证,袁某某的摔伤与其殴打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刘某某的行为已侵害了袁某某的身体健康权,故其理应对袁某某遭受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事实,袁某某因刘某某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由袁某某袁某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刘某某承担80%的责任。

袁某某因伤产生的各项损失,结合袁某某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评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袁某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在卷佐证,依法认定为33817.93元;2、伙食补助费,根据袁某某的住院天数,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袁某某伙食补助费,计算方式为:50元/天×23天=1150元;3、营养费,根据袁某某提交的黄冈市中医院出院医嘱中未记载加强营养,其请求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4、后期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证明或者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刘某某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刘某某在本院指定的期限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权利,故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作为袁某某后续治疗费的依据,袁某某主张的后期治疗费依法认定为10000元;5、伤残赔偿金,袁某某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根据袁某某提供的法医鉴定意见确认的伤残等级,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结合袁某某的年龄作为计算依据,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为:24852元/年×20年×10%=49704元;6、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庭审中袁某某未提交其职业及平均工资收入损失数额的证据,故本院参照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中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50天,计算方式为:24852元/年÷365天×150天=10213.15元;7、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袁某某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故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8729元(年),结合袁某某住院及全休时间,计算方式为:28729元/年÷365天×(23天+90天)=8894.18元;8、交通费,根据袁某某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就医地点、天数,结合当地的交通消费水平及必要性、合理性,本院酌情认定为460元;9、精神抚慰金,袁某某因本次事故构成10级伤残,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结合袁某某的伤残等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10、鉴定费,根据袁某某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在卷佐证,且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认定为1000元。以上1-10共计117239.26元,由袁某某承担23447.86元(117239.26元×20%),刘某某负担93791.40元(117239.26元×80%)。刘某某在答辩中要求袁某某赔偿16万元,但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袁某某93791.40元;二、驳回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袁某某伤情与刘某某的殴打行为之间是否有必然的因果关系。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刘某某因不满袁某某将其栽种树木损坏,让人将袁某某叫到其家中,并用木棍殴打袁某某,其殴打行为是一种严重违法的侵权行为,袁某某作为一个具有正常的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躲避伤害是其本能,袁某某因躲避伤害跳楼受伤,与刘某某殴打行为有必然的真接联系,因此,袁某某因跳楼摔伤所造成的损失作为侵权人刘某某应当进行赔偿。故刘某某上诉提出袁某某受伤与其没有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8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焱奇

审判员  樊劲松

审判员  傅焰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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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黄州区东门路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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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毛国忠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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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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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211*********4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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