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国忠律师亲办案例
金某、中国A股份有限公司英山分公司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毛国忠律师
发布时间:2019-01-10
浏览量:1042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鄂11民终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男,1947年3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国忠,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A股份有限公司英山分公司,住所地:英山县XX路XX号。

负责人: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升贤,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B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住所地:英山县XX路XX号。

负责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律律,英山县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金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A股份有限公司英山分公司(以下简称A英山分公司)、湖北省B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以下简称B英山支公司)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2017)鄂1124民初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国忠,被上诉人A英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黄升贤,被上诉人B英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某、胡律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判项内容;2、判令两被上诉人共同赔付其经济损失和补偿款额40万元;3、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上诉人自2009年7月擅自侵占上诉人房屋宅基地而强行在上诉人宅基地上安装线杆三根和其长约6米固杆钢线两条,给上诉人造成房屋长期不能正常使用、不能正常出租和长期妨害宅基改建新房等多种经济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原判仅认定“被告A英山分公司、B英山支公司均侵犯了原告金某的宅基地使用权”的事实,并未对造成的多种损害事实及金某提交给法庭经济损失40万元的证据予以认定,存在认定事实不客观和不全面的明显错误。

A英山分公司辩称:一、该公司的杆线是政府指定树立的、城市道路拓宽而移动的,该指定和移动位置并经上诉人同意,双方就电杆树立位置达成协议,只在上诉人改建房屋时免费移动电杆,故上诉人在没有改建房屋前要求拆除杆线是一种违反约定的行为,故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二、上诉人诉请的损失不存在,依法应予驳回。

B英山支公司辩称:一、该公司的杆线是政府指定树立的、城市道路拓宽而移动的,该指定和移动位置并经上诉人同意,双方就电杆树立位置达成协议,只在上诉人改建房屋时免费移动电杆,故上诉人在没有改建房屋前要求拆除杆线是一种违反约定的行为,故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二、上诉人提起诉请的损失是不合理的,没有法律依据。

金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A英山分公司、B英山支公司恢复原状(拆除电线杆和拉线);2、判决A英山分公司、B英山支公司共同支付金某补偿款4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6年,金某在英山县温泉镇北汤村村委会分配其位于温泉路南侧87平方米宅基地上建造砖木结构的平房二联,并在此居住生活。2009年7月,因温泉镇温泉路路面需要扩宽施工,在此之前设立在温泉路旁边对路面施工有影响的线杆和拉线等附属设施必须迁移。A英山分公司、B英山支公司在没有取得金某同意的情况下,各自将其要迁移中的一根线杆栽立在金某房屋前的西边。A英山分公司线杆在前,B英山支公司线杆在后,两线杆为南北方向,间距60厘米,每根线杆都设有2根拉线。两公司各自迁移至金某房屋前西边的线杆和拉线均在金某的用地宗地图范围内,占用了其宅基地使用面积。2010年7月15日、19日,金某以A英山分公司、B英山支公司各自安装的一根线杆、拉线在其用地宗地图范围内,对其房屋改建、扩建有影响,于是要求两公司迁移安装在其用地宗地图范围内的线杆、拉线。但两公司均认为安装在金某用地宗地图范围内的线杆、拉线是临时的,若金某房屋重建或改建时保证免费迁移,且两公司均向金某出具证明,该证明实质是承诺书。

2016年9月5日,金某向英山县人民政府书面申请,要求A英山分公司、B英山支公司迁移安装在其宅基地范围内的线杆、拉线。县政府有关领导在申请书上批示,请A英山分公司、B英山支公司支持配合。但A英山分公司、B英山支公司没有按照有关领导的批示迁移各自安装在金某宅基地上的线杆、拉线,且以金某没有取得规划许可证、建设许可证,不能达到其房屋重建、改建条件,而拒绝金某的要求。金某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1998年7月2日,金某从英山县土管局领取了其位于温泉路南侧面积为87.85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证。2014年8月1日,金某将上述宅基地使用权证从英山县国土资源局换回了新证,证号为:英土国用(2014)第029870818号,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权面积为87平方米。A英山分公司、B英山支公司于2009年7月在金某房屋前的西边安装线杆、拉线后,金某于当年将其所有的砖木结构平房二联予以拆除,准备建造楼房。但金某至今没有取得建房规划许可证和建设许可证,故其新建楼房未动工,现其宅基地上只有二根线标和拉线,无其他建筑物和设施。

一审法院认为:金某于1998年7月依法取得了位于温泉镇温泉路南侧面积为87.85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2009年7月,A英山分公司、B英山支公司未经金某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用地宗地图范围内各自安装一根线杆和拉线,虽A英山分公司、B英山支公司各自向金某承诺,当金某房屋重建或改建时,由其免费迁移线杆及拉线。但金某并未同意,其双方之间也未达成书面协议,故A英山分公司、B英山支公司均侵犯了金某的宅基地使用权。2016年9月5日,金某向英山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后,A英山分公司、B英山支公司未按有关领导批示,仍未拆除其安装在金某宅基地内的线杆、拉线,侵犯了金某宅基地使用权,A英山分公司、B英山支公司应当排除妨害,拆除各自的线杆和拉线,恢复原状。故金某的该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金某主张要求A英山分公司、B英山支公司共同支付补偿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A英山分公司、B英山支公司辩称金某尚未取得建房规划许可证和建设许可证,没有达到重建或改建房屋的条件,其不应迁移线杆和拉线。因A英山分公司、B英山支公司不能证明与金某就线杆和拉线的迁移条件已达成协议,且金某当庭否认和不同意A英山分公司、B英山支公司向其作出的承诺,故A英山分公司、B英山支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中国A股份有限公司英山分公司、湖北省B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安装在金某宅基地上的线杆和拉线予以拆除(迁移);二、驳回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中国A股份有限公司英山分公司、湖北省B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各负担500元,由金某负担2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金某提交三组证据:证据一,《个体工商业申请登记表》、英山县温泉镇北汤河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金某同村同组8位农民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金某因被上诉人立杆拉线造成其房屋店面无法经营的损失和房屋不能改建的损失等客观事实;证据二,与金某房屋门店相邻的《门面出租合同》及其建筑占地68.2平方米附件各一份和相邻《门店出租、承租协议书》及其建筑面积40平方米附件各一份,拟证明两被上诉人给金某造成房屋门店出租8年租金损失为417600元;证据三,照片三张,拟证明强制安装电线杆3根,严重影响房屋出租和改建房屋。因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不能达到上诉人拟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A英山分公司提交一份证据:2016年5月4日关于金某住宅听证会报告一份,拟证明金某的房屋改建是因为相邻方的反对未改成。因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间提出,且不能达到A英山分公司拟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金某的房屋(砖木结构平房)于2009年自行拆除,在此之前,A英山分公司、B英山支公司已在金某原房屋前安装线杆、拉线,而金某在诉讼中未能举证证明A英山分公司、B英山支公司安装的线杆、拉线与其至今没有取得建房规划许可证和建设许可证有相应的联系,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A英山分公司、B英山支公司给其造成损失,故其上诉提出A英山分公司、B英山支公司给其造成多种损害及经济损失40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另,A英山分公司、B英山支公司于2009年7月在没有取得金某同意的情况下,各自将线杆一根栽立在金某房屋前的西边,由此引起本案诉讼,A英山分公司、B英山支公司为此应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的大部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中国A股份有限公司英山分公司、湖北省B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各负担3000元,由金某负担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易 俊

审判员 饶贵芳

审判员 邱爱兵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彭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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